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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_小九9体育直播app官网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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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5-01-28 01:16:06作者:小9体育直播

  申请人钱某不服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皋公(搬)不罚决字〔2024〕3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2024年9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陈某甲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府通知陈某甲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伤残鉴定时,当时申请人身体上还有未及时有效地发现的伤情,另提供住院时用药清单。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皋公(搬)不罚决字〔2024〕3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该不予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经调查了解系:申请人与其同事杨某产生口角冲突,后杨某的丈夫陈某甲赶至该厂内,与申请人发生纠纷。申请人自称其被陈某甲用拳头殴打左侧颈部和肩部。经被申请人调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某甲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二、该案办案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本案中申请人自述被陈某甲用拳头殴打其左侧颈部和肩部,但陈某甲对此予以否认。现场证人亦未能证实申请人所述事实。且申请人在医院诊疗和法医检查过程中未发现明显伤情。故认定陈某甲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足,陈某甲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法对其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现查明:申请人与案外人杨某均为如皋市搬经镇某橡胶厂(以下简称:某橡胶厂)员工,第三人系案外人杨某的丈夫。2024年5月27日18时许,申请人与案外人杨某因琐事产生口角冲突后,杨某通过微信将此事告知第三人。19时许,第三人及案外人陈某乙、张某、陆某、丁某一行五人赶至某橡胶厂。19时12分,第三人、杨某、陈某乙、张某、陆某、丁某等人一同走出某橡胶厂大门,并在大门外停留。19时16分35秒,申请人走出某橡胶厂大门。19时20分,申请人报警称陈某甲对其实施殴打,其出现头晕、双手抽筋的状况。如皋市公安局搬经中心派出所(以下简称搬经派出所)于当日受理该案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第三人、案外人杨某分别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第三人陈述,“没有谁动手,就是我老婆该钱某的手机,我是来接我老婆去吃晚饭的,正好想找钱某来沟通一下,想把她们之间的矛盾化解掉的,陆某、张某是和我一起去吃饭的,我没有用手去捣钱某的身体,现场就我、杨某、陆某、张某在场”。杨某陈述,“在实验室的时候,钱某因为我把实验室门关了她进不去,就骂脏话,在修理车间时,钱某就只是拿手机出来要拍视频,期间和陈某乙的老婆对骂了几句”。事发当日,申请人前往如皋市人民医院就诊,如皋市人民医院出具申请人的《影像临时报告单》一份,检查诊断为:颅内目前未见明显血肿,短期随诊复查。两肺未见明显创伤性湿肺,建议短期复查。2024年5月28日至2024年6月1日期间,申请人在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24年5月29日,如皋市人民医院出具申请人的《影像报告单》一份,检查诊断为:1.颅内未见明显异常。2.颈椎退变,C5-6椎间盘向后方突出,建议复查。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案外人张某、陆某、陈某乙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张某陈述,“现场没有人动手,陈某甲都没有碰到她,我们是进去喊杨某吃晚饭的,就我、杨某、陈某甲、陆某、钱某在现场”。陆某陈述,“陈某甲进去的时候就是手背在背后,手上还拿着手机,陈某甲没有用手捣对方”。陈某乙陈述,“我没有看见我不好瞎说,我和丁广祥是站在外面的,我们没进去,所以在里面到底发生了什么样的事情我根本不晓得”。2024年6月4日,搬经派出所委托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人体损伤所致程度进行检验确定。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申请人陈述,“第一个就是陈某甲动手打了我一拳,杨某上来抢了我两次手机,但是没有抢到,被我躲开了,另外一个女的骂我,具体骂的什么内容我也想不起来了,另外三个男的没有行为。就是在杨某第二次抢我手机的时候,陈某甲上来打我的,用拳头打在我的左侧肩部和左侧颈部位置,就打了一拳头”。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传唤调查,第三人陈述,“我当天是到搬经来吃晚饭的,我本来是想的去接我老婆去吃饭的,顺便找这个小钱沟通一下,为什么老是骂我老婆,我是一个人进去的,我根本就没有喊他们进去,他们是自发的跟着我进去的,我和我老婆进储物间的,陈某乙、张某是站在储物间的门口,没有完全进去,我进去之后站在她的左前方,距离她有大概三米的距离。我没有用手去打小钱”。当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6月27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并继续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第三人陈述,“当天有我、杨某、陈某乙、张某一起去的”。2024年7月15日,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皋公物鉴(临床)字[2024]399号《鉴定书》,认为根据案情和病历资料记录,被鉴定人钱某于2024年5月27日受伤,伤后觉头胸部不适,头昏、颈部疼痛,辅助检查未见外伤性改变,法医临床检查体表未见损伤。参照《人体损伤所致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钱某损伤所致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该《鉴定书》于2024年7月18日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决定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4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传唤调查,第三人陈述,“我没有动手,绝对没有”。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提取第三人与杨某事发当天的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对翟某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翟某陈述,“我是后来到现场的,是钱某打电话告诉我的,说杨某家人来打她,电话里面钱某情绪很激动,从我到现场后,没有看见有人打她,也没有看见她哪里受伤”。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皋公(搬)不罚决字〔2024〕3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控告第三人对其实施殴打,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故第三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能成立,依法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于次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不是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案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事实为根据”是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根本原则,行为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且该事实应当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而不是通过主观想象、推测的所谓事实。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该条规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具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并造成轻微伤害的后果。本案中,一方面,因案发现场并无监控,只有在场人员的陈述能够还原事发时的基本情况。案发后,被申请人对在场的申请人、第三人、案外人杨某、张某、陆某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上述人员在接受调查时,除申请人自述第三人用拳头打在其左侧肩部和左侧颈部位置之外,上述其余在场人员均反映第三人未殴打申请人;另一方面,结合案涉诊断报告及法医鉴别判定的结果,未发现申请人体表有损伤,且申请人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故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佐证申请人被殴打的事实。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有伤害申请人的主观故意且实施了殴打行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案涉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不是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该依据不一样的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故意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案涉不予处罚决定程序是不是合乎法律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允许超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能延续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有关规定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检验确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南通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故本案的办案期限应以六十日为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受案,于2024年9月2日办结,根据上述规定鉴定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即应予扣除“2024年6月4日至2024年7月15日”鉴定期间,经扣除鉴定期间,被申请人本案的办理期限未超过六十日,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延期、鉴定、作出决定、送达决定等程序,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程序亦合法。

  综上,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于2024年9月2日作出的皋公(搬)不罚决字〔2024〕3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钱某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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